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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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纪发[1997]24号

  各市、地、州党委、政府(行署),纪委、监察局,省级各部门党委(党组),纪检组(纪委)、监察处:

  《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省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四 川 省 监 察 厅

  1997年8月21日

 

  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共产党员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执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除按统计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县以上地方(含县)统计调查对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瞒报、编造统计数据或自行修改、篡改统计资料,其虚报、瞒报、编造或自行修改、篡改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2%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到10%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虚报、瞒报、编造或自行修改、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 15%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乡(镇、街道)统计调查对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其虚报或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3%以上不到12%的,给予党内警告和行政警告、记过处分;虚报或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2%以上不到18%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含县)统计调查对象在人口统计中瞒报、编造、篡改统计数据,其瞒报、编造、篡改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1‰以上不到3‰的,或瞒报、编造、篡改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2‰以上不到4‰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瞒报、编造、篡改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3‰以上不到4‰的,或瞒报、编造、篡改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数4‰以上不到5‰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乡(镇、街道)统计调查对象在人口统计中瞒报统计数据,其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数2‰以上不到4‰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人口数3‰以上不到5‰的,给予党内警告和行政警告、记过处分;瞒报人口数占应报实际总人口4‰以上不到6‰的,或瞒报出生人口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的5‰以上不到7‰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私人及其家庭的调查资料或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和第八条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自行修改或编造、篡改数额超过规定上限的;

  (三)同一单位或个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所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的工资档次,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认定,以签名负责为依据,其主管人员也负同等责任。

  (一)填报调查表。以填报签名者为责任人;

  (二)上报统计数据,以上报数据的签名者为责任人;

  (三)填报调查表、上报统计数据加盖单位公章的,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个人拒报统计数据的,以个人为责任人;单位拒报统计数据的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者与统计上报资料的签名者为同等责任人;

  (六)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集体决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与上报资料的,以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参与并同意以上决定的其他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七)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该责任人的同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政府统计机构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查实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认为需给予违纪者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党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后,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采纳,并在2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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