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
第681号
《中华人民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
第四条 地方人
地方人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
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乡、镇人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
县级以上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
(一)违法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